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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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
国务院令第284号 |
1989-07-12 |
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法规类别:行政法规 制定机关:国务院 颁布日期:1989.07.12 实施日期:1989.09.01 修改日期:2000.03.10 法规内容: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防止地表水污染 第四章 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水污染防治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二条 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规定编制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确定大、中型水库坝下最小泄流量时,应当维护下游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并征求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第四条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需要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申报,并写明理由。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并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六条 对实现水污染物达标排放仍不能达到国家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的水体。可以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第七条 总量控制计划应当包括总量控制区域、重点污染物的种类及排放总量、需要削减的排污量及削减时限。 第八条 对依法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水体,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总量控制计划分配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该水体的总量控制实施方案。 第九条 分配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并按照科学、统一的标准执行。总量控制指标分配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审核本行政区域内向该水体排污的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量,对不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发给排污许可证;对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间,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总量控制实施方案确定的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并安装总量控制的监测设备。 第十二条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流域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执行国务院批准的省界水体适用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十三条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流域的省界水体的水环境质量状况监测,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制定的水环境质量监测规范执行。 第十四条 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排水和污水处理专业规划.并按照规划的要求组织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第十五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出水水质,按照国家规定的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应当向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交治理计划,并定期报告治理进度。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海事、渔政管理机构对管辖范围内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或者佩戴行政执法标志。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海事、渔政管理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时,根据需要,可以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下列情 况和资料: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造成水污染事故时,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停止或者减少排污,并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作出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型和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经济损失、人员受害及应急措施等情况的初步报告;事故查清后,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作出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危害、采取的措施、处理结果以及事故潜在危害或者间接危害、社会影响、遗留问题和防范措施等情况的书面报告,并附有关证明文件。 第三章 防止地表水污染 第二十条 跨省、 自治区、直辖市的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由有关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划定;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国务院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一条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II类标准;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III类标准。 第二十二条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的保护,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第二十四条 利用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进行灌溉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用于灌溉的水质及灌溉后的土壤、农产品进行定期监测。并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 第二十五条 在内河航行的船舶,应当配置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污设备,并持有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合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 在内河航行的船舶,必须持有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防污文书或者记录文书。在内河航行的150总吨以上的油轮和400总吨以上的非油轮,必须持有油类记录本。 第二十七条 港口或者码头应当配备含油污水和垃圾的接收与处理设施。接收与处理设施由港口经营单位负责建设、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八条 在港口的船舷进行下列作业,必须事先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指定的区域内进行: 第二十九条 船舶在港口或者码头装卸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腐蚀性、放射性货物时,船方和作业单位必须采取预防措施,防止污染水体。 第三十条 船舶发生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强制打捞清除或者强制拖航,由此支付的费用由肇事船方承担。 第三十一条 造船、修船、拆船、打捞船舶的单位,必须配备防污设备和器材;进行作业时,应当采取预防措施,防止油类、油性混合物和其他废弃物污染水体。 第四章 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三十二条 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同级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饮用水水源地所处的地理位置、水文地质条件、供水量、开采方式和污染源的分布提出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第三十四条 开采多层地下水时,对下列含水层应当分层开采、不得混合开采: 第三十五条 揭露和穿透含水层的勘探工程、必须按照有关规范要求,严格做好分层止水和封孔工作。 第三十六条 矿井、矿坑排放有毒有害废水、应当在矿床外围设置集水工程,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三十七条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饮用水的水质,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水源的水质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处以罚款的,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不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颁发许可证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排污口、安装总量控制监测设备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或者改建项目未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缴纳排污费、超标排污费或者被处以警告、罚款的单位,不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7月12日国务院批准、国家环境保护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